广西南宁医疗事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上诉状麦律


2015-07-09 16:49:28   220次查看   信息编号:2018189165  举报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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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麦朝雄(副主任)律师,及其成员,?是一支具有医学界医生|、专家合作背景的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损害纠纷的专业律师团队,麦律师及其律师团队熟悉医学法律法规及国家卫生部各项诊疗规范,具有丰富的医疗纠纷诉讼经验,一旦将案件材料与合作的医生、专家联合法律会诊后,基本能准确把握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大概程度,麦律师及其律师团队不畏强势,敢于|、善于与医院协商或对抗诉讼,为患者及其家属争取大的法律保护。高效、专业、负责、敏锐是我们律师团队的服务理念!欢迎来电或亲临律师事务所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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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事上诉状(不服一审判决)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XX(原审原告),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xx号x栋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302041524,电话:
上诉人黄x(原审原告),男,1991年0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西乡塘x号x栋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08151512。
上诉人吴xxx(原审原告),女,1931年2月5日出生,马来西亚侨民,住南宁市西乡塘区xx号x栋xx楼。
被上诉人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原审被告),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杜慎华,该院院长。电话:2326621或2824485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死亡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合计410716元80%的责任,即上诉人328572元.
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死者的责任为“过错程度较大”属于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患者吴xx死亡结果承担主要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具有如下医疗过错,构成重大过失:1,误诊。 2013年1月12日上午9时患者患者吴xx因腹痛到被上诉人处就诊,当天下午16时许,被上诉人对患者吴xx作出的诊断为:1,腹痛原因(胃炎?);2,原发性高血压3级 高危组,但后来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吴xx的死亡原因鉴定分析中,并没有发现患者吴xx患有慢性胃炎,因此,被上诉人对患者患者吴xx关于慢性胃炎的诊断明显属于误诊,正是被上诉人这一可怕的误诊导致了被上诉人的错误医疗方向,对患者吴xx实施了具有重大错误、并因此夺去患者吴xx性命的胃镜检查。2,被上诉人对患者吴xx采取的医疗措施错误,在医疗风险预见方面麻痹大意。在实施胃镜检查前,被上诉人已知悉患者吴xx属于重度高血压(BP180╱110mmHg)和心脏功能异常,但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及时与有关心血管科对患者吴xx病情进行会诊,制定方案,反而违反医疗检查常规(按规定,患有高血压或心脏病的患者是不宜做胃镜检查的),但被上诉人在明知患者吴xx属于重度高血压和心脏功能异常的情况下仍然冒险给患者吴xx普通胃镜检查,导致患者吴xx在受到疼痛刺激情况下,促使患者吴xx血压升高,引发动脉夹层瘤破裂、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3,被上诉人在实施胃镜检查前,没有对患者或患者家属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并获得同意。正常情况下,手术前和特殊检查前,医疗机构必须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并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同意,这不光是一项重要的医疗规范要求,也是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和职责。但遗憾的是,在当时非紧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竟然无视这一医疗规范和法律规定,违规、擅自给患者吴xx实施胃镜检查,假如被上诉人在实施胃镜检查前能向患者或患者家属说明检查可能出现的风险,特别是说明患者吴xx属于重度高血压和心脏功能异常的情况下做普通胃镜检查存在极高的生命危险时,相信患者吴xx或家属就不会冒着生命危险去做这个夺命的的胃镜检查,也不会引发患者吴xx死亡的悲剧。基于以上三点医疗过错,被上诉人对患者吴xx的死亡结果已构成重大过失。
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的的60%属于承担责任比列明显不合理,有失公允。
在通常情况下,若将主次责任用百分比形式表达,即将责任整体确定为100%,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在50%以上(不含本数),而与之对应的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在50%以下(不含本数)。常见的整数对应比例为:60/40,70/30,80/20,90/10,要确定具体承担的比列,应客观、综合考虑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而定,本案中,虽然患者吴xx自身具有一定的病理原因,对自身的死亡结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相对被上诉人存在的误诊、医疗措施错误、医疗风险预见方面麻痹大意、没有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等重大过失而言,患者吴xx自身的责任较小,患者吴xx对自己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该不超过20%为宜,另外,就责任双方损失而言,目前上诉人失去的是一条鲜活的生命,生命权是无价的;而被上诉人目前基本没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从生命权高于债权的角度来考虑,也应该按主次原则考虑比列多侧重于死者方(上诉方)。但一审法院直接按低的四六开比列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的60%(即271429.60元),明显违反《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和司法实践朝常规做法,对死者和上诉人而言,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误诊、医疗措施错误、医疗风险预见麻痹大意、没有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等重大过失的诊疗行为与吴xx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过错程度较大,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经济损失8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现依法上诉至二审法院,恳请二审法院依改判,还死者一个公道,给上诉人一个慰藉。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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